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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 实施方案(摘录) 一、各类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标准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共分五种类型: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退二孩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双女绝育家庭奖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上述奖励扶助制度执行中,奖励扶助对象应为山西省户籍人口。对夫妇一方为我省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只将属于我省户籍的一方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夫妇双方均为我省户籍,但不属于同一个县(市、区)的,原则上在各自户籍所在地确认申报,在核发以户为单位统计的奖励扶助金时,原则上由户籍所在地各按50的标准计发。流动人口中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在户籍所在地确认申报。 对于经批准成建制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时,原则上从其是否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等方面来判定。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否则,不予确认。也可以从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批准之日起计算,以3年为过渡期,未满3年的,可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超过3年的,不予确认。确认以后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及时退出农村奖励扶助对象范围,按非农业人口对待。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人员,均不能确认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同时享受的项目除外)。 在确认奖励扶助对象时,对本方案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由市级(不含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主观上有计划生育的愿望,客观上达到了计划生育的效果”的原则,对其是否纳入奖励扶助范围予以确认。 (一)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1、奖励对象及资格确认 (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山西省境内户籍; ②夫妇一方或双方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只生育或收养了一个子女; ④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独生子女父母特殊情况的认定: ①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丧偶或离异未再婚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仍然有效并可确认为奖励对象。 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丧偶或离异后再婚,其现配偶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且不再生育或收养的,重新领取或换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夫妇双方均可确认为奖励对象;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现配偶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③夫妇一方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只确认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一方为奖励对象。夫妇一方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另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已依法享受夫妇双方奖励费的,在另一方所在单位停发夫妇双方奖励费前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另一方所在单位停发夫妇双方奖励费后,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一方转入其户籍地享受奖励。 ④夫妇一方或双方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被聘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不以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对待。 ⑤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男女双方须按非婚生育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后,且按规定领取了《结婚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方可纳入奖励对象。 ⑥再婚家庭夫妇双方累计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的,不论再婚前是否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均不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但再婚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方或双方在60周岁后可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⑦曾经依法生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但因其他子女在1周岁前死亡现存一个子女的夫妇,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纳入奖励对象。 ⑧独生子女死亡后,只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纳入奖励对象。 2、奖励标准 自2008年1月1日起,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至独生子女父母60周岁。2008年1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独生子女已年满16周岁的,自2008年1月起按新标准继续发给奖励金。其中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资格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执行,发给特别扶助金,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退二孩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1、奖励对象及资格确认 (1)退二孩指标奖励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山西省境内户籍; ②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女方在1950年10月1日以后出生; ③符合山西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④子女年满10周岁及10周岁以上的。 (2)退二孩指标奖励对象必须符合下列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之一,且女方年满28周岁: ①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③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④只有一个女孩的; ⑤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如女方家姐妹多人,只照顾其中一人; ⑥男方的已婚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⑦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3)生育政策试点的地方,不能以试点的生育政策为依据确认奖励对象。 (4)个子女属于病残儿的,需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符合标准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年满10周岁的方可纳入奖励对象;其他情况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核查,确认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年满10周岁的即可纳入奖励对象,不必再办理《再生育服务证》审批手续。 2、奖励标准 以户为单位统计,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独生子女年满10周岁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包括2008年1月1日以前领证)的符合条件家庭,一次性给予每户不少于5000元的退二孩指标奖励金。 2008年1月1日以前独生子女年满10周岁及10周岁以上的符合条件家庭,不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时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未享受过退二孩指标奖励的,仍按照每户一次性1000—3000元的标准奖励(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双女绝育家庭奖励 1、奖励对象及资格确认 (1)双女绝育家庭奖励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山西省境内户籍; ②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一方或双方被聘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除外); ③依法生育了两个孩子且均为女孩; ④夫妇一方已采取了绝育措施,包括输精(卵)管结扎术、银夹术、粘堵术、栓堵术(含因病子宫切除者)。 (2)双女绝育家庭特殊情况的认定: ①根据当时生育政策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第二个子女时不够当时生育政策规定间隔或女方不到规定年龄的,不能确认为一次性奖励对象。 ②女方年满30周岁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女孩后又生育一个女孩且做了绝育手术的,可确认为一次性奖励对象。 ③先生育后收养的,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按《收养法》规定,经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做了绝育手术的,可确认为奖励对象。其他收养情况即使做了绝育手术也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④夫妇一方死亡,另一方未再婚的,不论是否为绝育的一方,都可确认为奖励对象。 ⑤夫妇离异后,不论其女儿判随哪一方,做了绝育手术的一方未再婚的,可确认为奖励对象未做绝育手术的一方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⑥对符合当时生育二孩政策规定,生育二孩未经批准的,如生育二孩时女方年龄或两个女孩的间隔时间均符合规定要求,且做了绝育手术,可确认为奖励对象。 (3)“女方年满40周岁”的规定不再执行。 (4)女方年龄超过49周岁的,不再落实绝育措施;自行做了绝育手术的,也不能确认为奖励对象。 2、奖励标准 以户为单位统计,第二个女孩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符合条件的双女绝育家庭的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按照平均每户不少于3000元的标准发给节育奖励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市级(不包括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按照“资金总量控制,分类分段实施,鼓励及时采取绝育措施”的原则制定。 “女方年满40周岁”的规定取消后,第二个女孩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出生,且符合双女绝育家庭奖励资格条件,但未享受过绝育奖励的,仍按照每户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1、扶助对象及资格确认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分领证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家庭一次性补助对象和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且女方年满49周岁的扶助对象。 (1)领证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家庭一次性补助对象及资格确认 ①领证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家庭一次性补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山西省境内户籍; B、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只生育或收养了一个子女; C、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D、独生子女死亡或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二级以上)。 ②按照独生子女死亡或发生伤、病残的时间确认。凡是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的农村夫妇,都确定为一次性补助对象,原有的“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和“女方年满45周岁”的规定不再执行。 ③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审核,并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二级以上(包括一级、二级,下同)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颁发的等级为二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残联组织有权对残疾等级的认定情况进行复核)。过去参照国家民政部〔1989〕优字18号《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国家民发〔2004〕195号《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鉴定独生子女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不再执行。 ④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 (2)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且女方年满49周岁的扶助对象及资格确认 ①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A、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B、女方年满49周岁; C、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D、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②具体确认条件 A、扶助对象夫妻均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女方先达到49周岁的,先纳入扶助范围;男方须在女方年满49周岁的基础上,从本人达到49周岁时开始纳入扶助范围。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 夫妻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另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49周岁,且同时符合其他条件的,符合条件的一方纳入扶助范围。 扶助对象的年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B、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曾生育过一个以上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且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但因子女在18周岁以内死亡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认定: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收养子女办过公证的,以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为认定依据;未办过公证但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收养证明加盖乡(镇、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认定。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子女的,以民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证》为认定依据。 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应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双方符合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实际生育的子女数计算。 本条所称生育或收养是指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生育或收养行为。 C、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扶助条件,目前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59年1月1日以前出生且女方年龄超过49周岁的夫妻,不再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直接纳入扶助范围。 女方于1959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须按照《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试行)》(晋人口发〔2006〕14号)的规定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D、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 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是指被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审核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三级以上(包括一级、二级、三级,下同)残疾标准,并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统一颁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残联组织有权对残疾等级的认定情况进行复核)。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不包括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对象),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扶助金。对再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扶助对象,应自其再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中止发放扶助金。 2、扶助标准 领证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伤病残达到二级以上)的,一次性给予5000元补助,以户为单位统计。 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妇,从女方49周岁起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一方或双方年满60周岁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执行此扶助标准,不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独生子女康复,其父母年龄在49至60周岁之间的,执行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标准;在60周岁以上的,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直到亡故为止。扶助对象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后,中止发放各类奖励扶助金。 (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1、奖励扶助对象及资格确认 (1)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②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 ③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④年满60周岁。 (2)具体或特殊情况的认定 ①“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认定 A、奖励扶助对象的户口性质须具备下列情况之一:双方均是农业户口双方均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一方是农业户口且另一方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B、丧偶或离异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离异或丧偶须出具《离婚证》或村民委员会证明。 C、“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是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和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可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D、户口待定待落的人员和只有一方是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另一方不属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E、本人及配偶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一方或双方被聘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不以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对待。 ②“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认定 1973年以来的生育行为须符合下列规定情况(对只生育过两个孩子且均为女孩,但不符合当时生育间隔或女方年龄限制规定的家庭夫妇,可由市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决定是否纳入奖励扶助对象): A、1979年10月1日以前的生育行为符合国务院关于“晚、稀、少”的计划生育政策; B、1979年10月1日至1981年5月11日期间没有生育第三胎或收养第三个子女(生育二胎者间隔须在3年以上); C、1981年5月12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收养第二个子女(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个孩子间隔4周年以上。收养子女的,女方须年满30周岁),且没有生育第三胎或收养第三个子女; D、1987年1月1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经批准生育、收养第二个子女,再婚夫妇经批准累计生育或收养第三个子女(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个孩子间隔4周年以上); E、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经批准生育、收养第二个子女,再婚夫妇经批准累计生育或收养第二、第三个子女(符合规定生育的,两个孩子的年龄应间隔4周岁。照顾农村只有一个女孩的家庭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须年满30周岁); F、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子女的,须经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收养证手续; G、1999年10月1日以后经批准生育、收养第二个子女,再婚夫妇经批准累计生育或收养第三个子女(符合规定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③“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认定 A、该条件包括三种情况:a、夫妇曾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因小孩死亡现无子女的。b、夫妇曾生育子女不属上述a 条规定,因子女在周岁内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因小孩死亡现无子女的。c、夫妇因不育(孕)依法收养一个女孩后又生育一个女孩,现存一个女孩或两个女孩或因两个女孩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妇曾生育过一个子女,因子女死亡后又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或曾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且后一个子女在前一个子女死亡一年后出生并死亡,又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B、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再婚夫妇现存子女累计计算。 C、本“奖励扶助对象及资格确认”条件中的“收养”特指曾有过生育史夫妇的收养行为,对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以前合法收养事实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户口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子女关系,并且要分别由村委会和5个以上与本人无任何亲戚关系的其他人做出书面证明或签字。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以后收养子女的,以民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证》为认定依据。收养两个孩子(残疾儿童除外)的不能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 D、双方年满49周岁以后再婚的老年再婚夫妇,再婚后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再婚前各自子女数分别计算确认;49周岁以前再婚的夫妇,再婚后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再婚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方或双方可纳入奖励扶助对象。 E、没有婚姻史或没有生育史的,均不能确认为奖励扶助对象。 ④“年满60周岁”的认定 “年满60周岁”指必须出生在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夫妇双方只有一方出生在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的,只确认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另一方待符合年龄条件后再确认。出生日期以户口登记为准,不论公历、农历,全部视作公历,不再变更。 2、奖励扶助标准 按年人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给夫妇双方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二、确认程序和汇总上报 为了简化程序,规范化管理,以上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办法以及申报表、花名表、汇总表、公示表等仍采用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人口发〔2005〕6号)规定的程序、办法和表格,在申报表奖励扶助类型当中增加“6、国家特别扶助对象”一栏。审核和汇总工作,均按照“4+1”奖励工作流程和时间统一进行。 三、资金来源、资金管理及发放形式 (一)资金来源 1、领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双女绝育家庭奖励、退二孩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领证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3:3:4的比例负担。 2、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资金,由国家、省、市三级财政按5:4 :1的比例分级负担。 (二)资金管理及发放 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严格按照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教〔2005〕27号)要求严格执行,依托现有金融服务体系,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奖励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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